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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安全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7/6/7 14:00:23

    11月14日,《核安全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征求意见。自2013年被列入二类立法项目后,《核安全法(草案)》于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一审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后,将加速《核安全法》出台,填补国内核能领域的立法空白。详情如下: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核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12月13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核事业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切关怀和坚强领导下,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核工业体系,为国家的安全和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近年来,鉴于核能在增加能源供给、保障能源安全、促进污染物减排等方面的明显优势,我国正努力发展核能产业,安全稳步发展核电。但随着核事故在有的国家的出现和带来的后果,核安全问题也为社会公众所关注,并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安全问题之一。
      发展核事业的首要条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美国举行的第四届核安全峰会上指出,“确保核安全是各国应尽之责,我们要结合国情,从国家层面部署实施核安全战略,制定中长期核安全发展规划,完善核安全立法和监督机制,并确保相关工作得到足够投入和支持。”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高度重视核安全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核安全法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交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牵头起草并提请审议。制定核安全法的决策,再一次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同时,也进一步表明了中国对人类负责任的态度。
      按照立法规划关于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落实的要求,环资委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根据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认真研究了相关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经验;两年多来,先后赴广东、浙江、江苏、北京、四川、山东、甘肃、新疆等省(区、市)调研,听取地方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特别是核电企业、科研单位一线员工和科学技术人员对核安全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学术单位、有关企业和律师、学者等,研究法律草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实际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研讨会,举办专题讲座,并开展了立法项目论证工作。目前已经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共计七章八十六条。2016年6月8日,经环资委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核安全法是保障我国核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核设施、核材料具有潜在的放射危害性,立法有利于防范危害,为核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我国核事业在民用领域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规模,截至今年6月底,正在运行的核电机组有31台,装机容量为2969万千瓦,在建机组有23台,装机容量为2609万千瓦,目前是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规划,预计到2020年我国核电机组数量将跃居世界第二位。为进一步提高核安全保障措施,迫切需要制定核安全法律予以规范。
      (二)立法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核安全的了解和信心
      发展核事业中的安全问题始终为社会公众所关注。日本福岛核事故后,国际社会对核能发展安全性的质疑不断。核安全立法一方面可以依法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依法加大核安全科普宣传,增加公众对核安全知识的了解,引导公众正确、科学认知我国核安全状况。
      (三)立法是完善核安全法律体系的需要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涉核领域的法规和规章,但涉及核安全的法律,仅有一部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角度加以规范的法律。有关核安全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核安全责任、公众参与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不能适应核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亟待完善有关核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草案即担负这样的使命。
      (四)立法有利于强化核安全监管工作
      随着核事业的发展和国外曾经发生过的核事故警示,核安全监管对于保证核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政府也为此设立了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担负着与核事业发展同样重要的核安全监管工作。通过制定核安全法,可以进一步理顺对行业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实现运营与监管的分工,提高核安全监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和有效性。
      (五)立法是促进我国核安全国际合作的需要
      我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和有关核国际公约的签约国,担负着核安全国际合作的使命。由于缺乏相关专项法律,国际上有关人士对我国核安全监管能力和履约能力有所疑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评估团曾向我国提出加快核安全立法的建议。核安全立法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坚定国际社会对我国核安全的信心,也有利于我国“核电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二、草案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草案第一条从如下四个方面明确了立法目的,一是为安全利用核能,保证核设施、核材料安全;二是为预防与应对核事故;三是为保护涉核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四是为保护环境。这一立法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预防和应对由核设施、核材料导致的核事故造成的对人身和环境的危害。根据这一立法目的,草案第三条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涉及核设施和核材料的有关活动及为其提供设备、工程及服务等的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行为。
      (二)关于方针、基本原则
      草案第四条明确了从事核事业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这一方针强调在发展核能和核技术应用中,必须保障核安全。这一条还明确了核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三)关于管理体制
      根据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草案第六条予以确认,即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四)关于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责任是保证核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草案专门就全方位核安全责任做出了规范。在第五条中明确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本条中还进一步明确了“为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延寿、退役及核材料利用等行为提供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草案中众多条款规定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也同时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核安全责任。此外,对于放射性废物处置、核损害赔偿等,草案也做出了相应规范。其中,关于核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规予以规范。为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草案仅就核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及其主体、免除承担责任和第三方免责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制度措施
      为了保证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草案规定了具体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包括规划制度、标准制度、报告与反馈制度、许可制度、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资质资格管理制度等,在这些制度中明确了一些相关的核安全保障措施,如核安全文化、宣传和教育、人员培训、国际合作、科研、资金保障等。
      (六)关于公众参与、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为了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保证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在第一章规定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基础上,草案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对信息公开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草案专设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权、责任,检查内容和方式。同时,为保证草案中各项禁止性、限制性和义务性规定的有效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以及为之提供各种服务的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内容。
      (七)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目前,核安全法和原子能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原子能法是核领域带有基础性和综合性的法律,对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等所有活动做出全面规范。核安全法是有关核领域关于安全问题的专门法,重点以核设施、核材料安全为主要规范内容。这部法律不规范有关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涉及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又将原子能法中有关核安全问题进行具体规范,是以防范核领域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件和核安全事故作为主要规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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